地税机关负责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契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社会保险费;负责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 第一条 为了强化全省地税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工作,规范地税机关代开发票行为,正确履行代开发票工作职责,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全省发票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我省地方税收发票管理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税行为涉及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范围且不符合发票领购条件,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应在向其税法规定的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申请代开发票。具体包括: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虽已办理地方税务登记但临时发生超出登记经营项目或其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三)外省(市、县)持外出经营活动证明等有关证件到本辖区经营的纳税人;
(四)经税务机关认定其他需要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除具有完税证性质的定额发票外,其他代开发票的种类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代开发票工作要坚持发票与税款分离、先缴税再开发票的原则,即代开发票人员不直接征收税款,征收税款人员不直接代开发票;先申报缴纳税款,后代开发票。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申请代开发票的有效证明,主要包括相关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代开发票应征税款的适用税率,按现行地方税收的法律法规执行。实行综合征收率的地区,在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兼顾毗邻地区,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综合征收率,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查。俟条件成熟时,全省统一征收率。
第七条 代开发票的基本程序
(一)受理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代开发票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议申请人补充资料或不予受理。
(二)调查审批。主管地税机关除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外,对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应提出应缴纳的税种、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对申请代开发票金额较大的还应实地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后,报经授权的科(所)长审批。情况特殊的,需由主管领导批准。
(三)开具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凭申请人持有的代开发票审批手续和完税凭证、代扣代缴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审批证明,办理发票代开事宜。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指定政治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人员专门负责代开发票工作。调查人员要实事求是地签署调查意见;要严格按照开具发票的有关规定填写或微机录入有关内容,项目要求完整、准确、规范,并签名、盖章。同时登记《代开发票分类明细帐》,并按月汇总《代开发票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代开发票的先后次序,将付款方有效证明资料(包括相关合同或协议复印件、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完税凭证、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及其附属资料归档留存。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对代开发票的日常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规定提供代开发票有效证明;
(二)是否存在虚构经营业务而开具发票的情况;
(三)是否按规定的代开发票范围开具发票;
(四)是否按规定登记、保管代开发票的有关资料和档案;
(五)是否按规定的征收率征收税款;
(六)是否有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现象;
(七)是否按税法规定及时征收税款并缴入国库;
(八)其他违规开具发票的情况。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过错责任追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代开发票,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发票销售价格执行,开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工本费专用发票》(微机发票或定额发票)。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的有关事宜,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通用微机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全省地方税务系统通用微机发票的管理,规范通用微机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缴纳地方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通用微机发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用微机发票分为单位自行开具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二种方式。
第四条 不具备自行开具通用微机发票条件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通用微机发票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定额发票。
第五条 通用微机发票的式样、规格、联次及通用微机发票的软件,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通用微机发票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自开通用微机发票单位的认定条件
第六条 自行开具通用微机发票的单位,(以下简称自开票单位)除另有规定外应具备的一般条件: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具备软件要求的微机和打印机。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增加相应的认定条件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自行开具通用微机发票的单位,由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第三章 通用微机发票的领购、开具与保管
第七条 自开票单位应持发票购领簿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购领通用微机发票,每次购票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同时将上期通用微机发票使用情况按规定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自开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串开发票;不得擅自扩大通用微机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九条 凡不符合自开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通用微机发票。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的通用微机发票,应按规定领购程序办理出库和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通用微机发票发生退款情况时,可以按相关规定开具“-”字通用微机发票,并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自开票单位应按规定存放和保管通用微机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通用微机发票存根联应按顺序装订。存根联和电子数据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十三条 自开票单位的通用微机发票使用情况及相关信息,以软盘等方式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单位自开和代开通用微机发票的信息,按规定逐级上传到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发票管理部门应做好通用微机发票使用情况的汇总工作。
第四章 软件的安装与维护
第十四条 自开票单位应严格按照税务登记规定的经营范围,由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免费安装通用微机发票软件,不得超经营范围安装和使用软件。
第十五条 自开票单位通用微机发票软件的维护,半年内免费,超过半年采取有偿服务方式,由软件服务公司收取维护费用;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通用微机发票的软件自行维护。
第十六条 自开票单位按规定使用软件,不得损毁或擅自改动软件。
第十七条 开具通用微机发票的单位,要做好通用微机发票信息的备份和保管工作。
第十八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做好通用微机发票软件的升级工作。对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升级版软件,一般情况下,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在30日内做好升级和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自开票单位通用微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采取验旧购新、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代开通用微机发票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开票单位有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述条款规定,分别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取消自行开具通用微机发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通用微机发票使用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定额发票面值分为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七种。
第二十四条 通用微机发票和手开式发票交叉使用期满后,手开式发票一律作废,各市应做好宣传和缴销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