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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的义务
浏览: 次    时间:2015-09-09

地税机关负责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契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社会保险费;负责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

 纳税人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2、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3、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事宜时,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有义务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4、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5、依法设置帐簿、进行核算并保管帐簿和有关资料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6、财务会计制度或办法、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7、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8、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9、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也有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需要报送资料的义务。 
10、延期申报必须预缴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11、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12、依法计价核算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13、结清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结清税款。" 
14、欠税人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15、继续纳税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6、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合并、分立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17、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18、发生纳税争议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服务内容 行政事业性资产的核准以及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核准、监管.(非许可)
办事程序
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核准程序: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办理备案、核准审批手续

申报材料
·  1 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资产报告备案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  2 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也可报软盘)。     资产报告备案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  3 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资产报告备案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  4 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资产报告备案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  5 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资产报告备案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  1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资产评估核准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  2 填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资产评估核准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  3 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资产评估核准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  4 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软盘)     资产评估核准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  5 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资产评估核准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  6 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资产评估核准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承诺时限 10
收费标准  
咨询电话 52867437 52867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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